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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7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8日0时许,被告人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警备东路南苑机场北门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9mg/100ml。认为被告人李×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酒精含量达到168.9mg/100ml、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人李×在取保候审期间有脱保行为,故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吴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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