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421号(2)
经对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江×指认照片中的第6号照片之人就是2014年10月2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青塔东里干锅鸭头店内用啤酒瓶砸李×头部的男子。
4、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我和江×、李×在丰台区小屯东里干锅鸭头店吃饭,旁边有一男一女也在吃饭。一会儿,旁边那桌的女子起身摔门走了,男子就起身想去追该女子,但是该男子走到我们桌边时不走了,用眼睛盯着李×看,我和江×就问他是否喝多了,江×起身想把该男子拉到一边去,这时摔门出去的那名女子又进来一把把江×推开,我就推了该女子一下问她你干什么,该男子就用手扒拉了我一下,李×也站起来和对方男子打了起来,我们三个女子也打了起来,我看见对方男子用啤酒瓶子砸了李×头部一下,李×就抱着头跑出了饭馆,我和江×就追出去了,李×头上都是血,对方一男一女也追出来,该女子还用手乱抓我和江×的头发,我就用手把她推倒了并用脚踹了她腿部一脚,后来没再打架。不一会儿救护车和民警就先后来了,李×被送去了医院,民警将我和对方一男一女带到了派出所。
经对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江×指认照片中的第8号照片之人就是2014年10月2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青塔东里干锅鸭头店内用啤酒瓶砸李×头部的男子。
5、证人原×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凌晨6时许,我们医院急诊接收了一名叫李×的患者,上午9时许转到我的耳鼻喉病房,患者左耳贯通伤,左颈部外伤,我们给他做了近4个小时的手术,目前患者生命体征基本稳定。
6、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3时许,我在我们前台玩儿游戏,我听到有人吵吵起来,我看到一桌两女一男的客人同另外一桌一女一男的客人打了起来,我当时也没敢去拉架,过了一会儿不知道谁报警了,警察来了,把他们带走了。
7、证人王×3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3时许,我们饭店就剩下两桌客人在吃饭,一桌客人一男一女,另一桌是一男二女,然后我就去后厨吃饭了,我正吃着饭突然听到大厅有打架的声音,我到大厅时看到刚才吃饭的两桌客人都站起来了,有一男子头上流血了,桌椅都倒了不少,头上流血的男子捂着头部出去了,其他人都跟着出去了。
8、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身体所受损伤情况及人体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9、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11、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监控设备拍摄的本案的案发经过。
12、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1已经赔偿被害人李×人民币八万元经济损失,被害人李×对被告人王×1表示谅解。
1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王×1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的破获情况。
14、被告人王×1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2时许,我和徐×一起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北里东北干锅鸭头饭馆吃饭,我们吃完饭准备离开饭馆,徐×先出去了,我在后面走,这时饭馆里一桌一男二女在吃饭,其中那名男子不知道为什么骂了一句脏话,我就去和他理论,对方一名女子说不是说我的,这时徐×从外边回来了,对方男子站起来,不知什么原因对方三个人和徐×互相打到一起了,我过去拉架,但是没有拉开,徐×被对方三人打倒在地上,对方男子朝我嘴上打了两拳,我顺手拿起饭桌上的啤酒瓶朝对方男子的头上打上去,啤酒瓶碎了,我看见男子头上在流血,他捂着脸出去了,一会儿120急救车把他拉走了,后来警察来了把我带到了派出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法律规定,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1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1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11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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