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丰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在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南苑机场停车场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口角并互殴,致被害人刘×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于2015年1月7日主动到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北京南苑机场公安分局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秦×、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宋×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矛盾激化上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人王×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 萌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