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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8年8月2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3时许,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P5DV11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南四环主路内环花乡桥T10810号灯杆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8mg/100ml。认为被告人王×具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酒精含量达到138.8mg/100ml、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故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吴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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