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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2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1963年5月8日;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胡×在本市丰台区东铁营顺六条×成人用品店内,以人民币15元的价格向于×销售金牌伟哥一粒,后被抓获。民警当场起获金牌伟哥共计15粒,经北京微量元素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鉴定,起获的金牌伟哥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说明,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所判刑罚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胡×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3日先期羁押的9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金牌伟哥"十五粒、药瓶一个,均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吴恬人民陪审员王永生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建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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