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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曾用名刘×2,男,1992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至10月3日间,被告人刘×1先后三次窜至本市丰台区王佐镇王佐村,以翻墙进院、溜门入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周×家中的人民币100元、诺基亚C7型手机一部、螺丝刀一个、作废粮票六张,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刘×1于2014年10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1退赔人民币一百元,返还被害人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吴 恬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建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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