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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1,曾用名史×2,男,1987年4月8日出生。2014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1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史×1在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四区×号楼六层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彭ד爱玛”牌电动车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被告人史×1于2014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抓获。涉案电动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陈述,证人张×、刘×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史×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史×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违法所得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丁字锥一个、扳手一把、钳子一把、胶带一个、改锥一个、背包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海人民陪审员侯春华人民陪审员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嘉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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