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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7439号
原告齐×,女,1939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麻彩静,女,1980年1月31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1,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王×2,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
原告齐×与被告王×1、被告王×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彩静、被告王×1、被告王×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诉称:原告齐×与王×3(已死亡)共生育案外人王×4、王×5、王×6(已死亡)、王×7、被告王×1、被告王×26名子女。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故将被告王×1、被告王×2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自2015年6月1日起,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齐×赡养费2000元(支出费用包括护理费每月3000元、生活费每月1000元);(2)自2015年5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二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王×1辩称:同意给付原告齐×赡养费,但其主张金额过高,被告王×1可以接受的金额为每月100余元;之前村委会给调解过,双方都同意1年1200元赡养费,在2012年王×6与原告齐×就赡养事宜产生矛盾时,说的是1年1500元;按照之前的约定是按年轮班赡养,2013年原告齐×是在被告王×1家,2014年是在被告王×2家,2015年应该轮到王×6的爱人家,在去年王×6的爱人还说会赡养老人,但是原告齐×却说只在二被告之间轮班,不去王×6爱人那去了。医疗费一直是由二被告负担,而且医疗保险也是由被告王×1交纳,同意负担原告齐×一半的医疗费。
被告王×2辩称:在通常情况下,每个月给付2000元赡养费是高的,但原告齐×眼睛不好,需要有人随时照顾;考虑到被告王×2又要上班,照顾不了原告齐×,原告齐×要求被告王×2给付赡养费每月2000元是合理的,同意原告齐×的该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齐×要求被告王×2承担二分之一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王×3生前与原告齐×系夫妻关系,二人先后生育长女王×4、二女王×5、长子王×6、三女王×7、二子王×1、三子王×2共6名子女;王×3于2007年死亡,王×6于2013年死亡,原告齐×现有5名成年子女;经向原、被告释明,老年人的子女均有赡养老年人的法定义务,原告齐×坚持要求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赡养义务,二被告亦同意承担全部赡养义务,不要求原告齐×的其他3名子女承担赡养义务。除每月取得国家发放的生活补助350元外,原告齐×无其他固定收入,其患有高血压病等慢性疾病,其所患白内障已严重影响视力,基本无法视物;经询问,原告齐×不同意由子女轮班赡养照顾,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除从事农业生产外,被告王×1偶尔打零工,没有固定工作单位,被告王×1主张其年收入约26000元,月均2000余元;被告王×2系出租车司机,其主张月收入约3000元,如果不用亲自照顾原告齐×,月收入会有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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