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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6508号(3)
因此,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对于齐×1和郝x提出的拆迁利益分割方案,在其他家庭成员均同意且已经履行的的情况下,在不以齐×5事后依该方案收到6万元而推定其同意该分割方案的情况下,能否因齐×5不同意该方案而导致上述财产方案无效,从而认定在郝x生前财产未经过合法分割,进而认定郝x去世后仍留有个人的合法财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3号院的各项拆迁利益中,并不包含齐×2、齐×3和齐×5的任何份额在内。虽然齐×5主张其户口在被拆迁院落,根据拆迁档案,其并未被列入被拆迁人,且亦不因其户口而影响拆迁补偿的金额。齐×1、郝x对于拆迁利益(安置房屋和拆迁款)作出的处分,从习俗上来讲,这属于农村传统中的分家。从法律上来讲,应属于财产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而在参加分家的成员中,依法属于财产共有人的成员应包括齐x1、郝x和齐×4三人。对于其中两个财产共有人即齐×1和郝x提出的三套拆迁安置房屋归齐×4,三个女儿每人6万元拆迁款的这一财产分割方案,在齐×4不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就可以认定财产共有人之间对于如何分割共有财产已经达成一致。由于齐×5并不属于财产共有人,故其是否反对并不影响齐×1、郝x和齐×4对于拆迁利益的所达成的分割方案。且其后三个女儿每人领取了6万元拆迁款的事实,说明已经据此方案执行。尽管齐×1提出了继承纠纷之诉,但其仍主张应按郝x生前的财产分割方案执行。综上,根据被继承人郝x及齐×1和齐×4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3号院的拆迁利益在郝x生前已经分割完毕,且财产分割方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也符合农村通常的风俗习惯。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郝x在死亡时未遗留了个人财产,本案不存在可继承的对象,故诉争的三套拆迁安置房屋应归齐×4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郝x与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于二○○九年四月四日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中的三套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x1号楼x1单元x1室和x2号楼x2单元x2室)归被告齐×4所有。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元,由被告齐×4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齐伟龙人民陪审员朱庆华人民陪审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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