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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976号
原告马×,女,1985年7月5日出生。
被告王×,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顺利,男,1979年1月6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殷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我与王×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3日生育一女王x2。因我与王×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等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经常争吵,且我们已经分居生活很长时间。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一、我与王×离婚;二、婚生女王x2由我抚养,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王x2年满18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xxx号院(以下简称29号院)内东厢房2间、雪弗兰赛欧牌小客车1辆归我所有,29号院内西厢房2间、电动自行车1辆、摩托车1辆、空调1台归王×所有;四、王×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认为王x2由我抚养更有利孩子成长,且我愿意自行抚养王x2。我们婚后在29号院内建造了东西厢房各2间,但是这4间房屋是我父母出资建造的,并没有我二人的出资。摩托车是结婚前我自己买的。我不同意给马×精神损害抚慰金,当时我们是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殴,彼此都进行了赔偿。
经审理查明:马×与王×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3日生育一女王x2。二人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遂于2014年1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王x2随马×生活。
本案在审理中,马×主张二人婚后于2012年在29号院内建造东西厢房各2间,这4间房屋属于二人共同财产,应由夫妻二人分割。但王×的母亲陈桂云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马×主张分割的29号院的4间房并非马×、王×的夫妻共同财产,29号院土地使用者为王×父亲王斌,院内房屋是陈桂云与王斌所建,不能作为马×、王×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07年10月,王×自行购买摩托车1辆。2012年7月,马×与王×购买发动机号码为120810596的雪弗兰牌小客车1辆,车牌号为京NAF283,该车登记在王×名下。另查,马×与王×婚后还共同购置了亚马逊牌电动自行车1辆、科龙牌1.5P变频空调1台。亚马逊牌电动自行车现由马×保管使用,雪弗兰牌小客车、科龙牌变频空调现由王×保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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