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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9922号
原告韩×,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女,1980年9月1日出生。
原告韩×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诉称:我与李×于200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00年7月30日生育一子韩x2。双方婚后不久,李×因家庭琐事经常与我发生矛盾,且经多次调解亦未缓解,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8年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当时经法院调解后我撤回起诉。但2014年6月开始,李×就一直不回家,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再次起诉要求与李×离婚,韩子征由我抚养,李×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我们共同承包的确权土地中一亩归李×承包经营,承包利益归李×所有,诉讼费依法分担。
被告李×辩称:我与韩×于2004年登记结婚,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不错,现我们之间是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2008年8月韩×撤诉之后,我与他一直共同生活。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也能够很好的共同生活,而且我愿意做和好工作,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韩×与李×于1999年自行相识,2000年7月30日生育一子韩x2,并于200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08年,韩×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离婚,后经本院调解,韩×与李×和好,韩×于2008年8月撤回起诉。撤诉后,韩×与李×在王化庄柏旺路北巷7号共同生活。2014年,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又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韩×与李×经相互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二人夫妻感情尚好。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虽发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且李×表示愿意做双方和好工作,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韩×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 璨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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