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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352号
原告陈×,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杨×,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陈×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与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在各方面均存在很大差异,孩子出生后生活越来越不和谐,现在正式分居已经有六七年,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无法再继续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可自行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我愿意抚养孩子,大兴区车站中里15号楼4单元601房屋所有权及屋内物品归我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辩称: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我们双方建立起来的家庭及子女的利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我愿意努力去做和好工作,希望法庭能够给我们一定时间妥善处理我们夫妻之间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杨×经自由恋爱于1997年8月12日我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杨××。孩子于1998年11月24日出生。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等问题曾发生过矛盾,未能妥善化解,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出现失和,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共同生活的基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表示,为了双方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陈×则坚持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杨×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过矛盾,但尚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加强夫妻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应当能够和好。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陈×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离婚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七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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