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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赵×,女,1944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健,北京海町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
被告江×,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赵×与被告李×、江×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因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我与李×是母子,李×与江×曾是夫妻,李×与江×2002年7月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与我同住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立垡村立安巷37号院(以下简称:37号院)。37号院原有的北房六间,是我与丈夫李士武在1982年建成,李士武1997年去世。李×、江×婚后与我于2006年左右在37号院内老北房南边新建两排北房九间,2010年又在南数第一排的东边加建一间,共计十间,每间七平方米。这十间房是我出资约6万元,由李×、江×操办的。2009年,李×因犯罪被判无期徒刑。2014年,江×与李×离婚。离婚后,我与江×难以相处,故起诉判令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立垡村立安巷37号院新建的两排共十间北房南数第一排东数三间、南数第二排五间共计八间归我所有,南数第一排西数二间归李×、江×所有。
被告李×因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无法参加庭审,但2015年4月29日李×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李×称,37号院南侧在2006年左右建造了九间房屋,是赵×出资六万元,李×与其大哥、二哥等人帮工所建,所以应归赵×所有。李×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辩称:37号院的老房原有四间,结婚后又加盖了两间,也对这六间房屋进行了装修。赵×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房屋都是我与李×结婚后,由我与李×出资建造的。如果赵×说是她建造的,她从哪里购买的建筑材料,她也没有建造房屋的经济来源,所以我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与李士武系夫妻,二人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李志刚、次子李志强、三子李×。李士武1997年12月19日死亡,户口注销。李×与江×曾是夫妻,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6月11日生育一女李苗淼(曾用名:李格格),200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李×、江×、赵×共同居住在37号院。37号院原有北房一排,系赵×、李士武于1982年间建造。赵×、李×主张上述一排北房在1982年间建造时即为六间;江×主张上述一排北房在1982年间建造时为四间,其与李×结婚后又在这四间北房的两边各加建一间,这样变成六间。2006年间,在37号院内南侧建造了两排共计九间房屋,南侧一排四间,北侧一排五间。赵×、李×主张上述房屋均系赵×出资所建;江×主张上述房屋均系其与李×出资所建。2008年10月21日,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2008年11月27日李×被逮捕;2009年6月2日李×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服刑后,2010年9月、10月间,江×又在37号院内南侧第一排四间房的东侧借着2006年所建的房屋的东山墙建造一间房屋。2014年2月,江×以其与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做出(2014)大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判决江×、李×离婚,李苗淼由江×抚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志强认可其与李志刚在立垡村均有独立的住房,且主张李志刚也已死亡。
庭审中,经现场勘验,37号院南侧在2006年间建造的两排共计九间房屋均坐北朝南;2010年秋,江×在37号院南侧第一排房屋的东侧建造的房屋系借着2006年所建的房屋的东山墙所建。37号院东西长约17米、南北宽约22米。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黄村镇派出所的证明信、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既未提交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也未提交建房许可证等房屋建筑审批手续,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认定系争房屋系合法建筑,故本院无法对赵×主张的十间房屋进行分割。故赵×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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