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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6621号
原告赵×1,男,1948年3月7日出生。
被告赵×2,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赵×1与被告赵×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被告赵×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1诉称:原告赵×1与被告赵×2于201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虽经原告多次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但均没有效果。现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2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有一个女儿赵×3,1998年10月5日出生,现在在老家和我儿子一起生活。原告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我只能出去打工维持家庭,我尽心尽力的维持这个家。2014年10月双方不在一起生活,是因为原告不回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1与被告赵×2于201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后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均系再婚,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危及到婚姻基础,故原告赵×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永河人民陪审员李之良人民陪审员朱洪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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