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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494号
原告贾×,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张×,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雷,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xxx(系被告张×之女),1990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贾×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雷、贾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诉称:我与张×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1988年1月3日到北京市大兴区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儿子贾xx现年26岁,女儿贾xxx现年23岁。我与张×婚前接触较少,认识三个月就匆忙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赡养老人和抚养孩子的问题上时常发生争执;虽我们结婚多年,但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为了年幼的孩子,双方夫妻关系维系到现在,现孩子均已成年,且我与张×均各自租房各过各的生活,7年多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无法交流,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我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对双方都是折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我与张×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张×负担。
被告张×辩称:我同意离婚,因为贾×玩牌,不负责孩子的学费及生活费,导致我们感情破裂而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贾×应少分或不分,并应赔偿我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我一直照顾子女,现在无其他住房、无工作,我患有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双耳耳鸣,现在我生活困难,贾×应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予以帮助和补偿。
经审理查明:贾×与张×于1988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贾xx(1987年9月13日出生)、一女贾xxx(1990年12月9日出生)。
案件审理过程中,贾×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张×表示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摊胡同36号院的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因涉及案外人利益,要求另行处理;张×称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及共同债权,贾×称双方没有共同债权,但因贾xx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为给贾xx治病共负债务13万元,张×表示从未听说该笔债务,不予认可。张×表示因贾×赌博并于2005年离家出走,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要求贾×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贾×表示为了养家糊口而玩牌但并非赌博,离家出走是为了躲避因给贾xx看病负的债,不同意给付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张×诉称因此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也不属实;张×称因其一直照顾孩子,现在没有其他住房和工作,并患有耳聋,生活困难,要求贾×给付生活费,并提交其原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北京仁和医院诊断证明予以佐证,贾×表示其现在居住在父母的房子里,现在没有收入来源,贾xx现与其一起生活,且贾xx病情一年比一年严重,花费较高,张×所述的耳聋问题并非其所致,不同意支付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贾×与张×经相互了解后结婚多年,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贾×与张×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张×表示同意离婚,对解除婚姻关系,双方达成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所述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一节,因双方均不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暂不予处理。关于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与被告张×离婚;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文静
人民陪审员  李之良
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紫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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