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494号(2)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贾×与张×经相互了解后结婚多年,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贾×与张×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张×表示同意离婚,对解除婚姻关系,双方达成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所述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一节,因双方均不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暂不予处理。关于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与被告张×离婚;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文静
人民陪审员 李之良
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紫 娟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