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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2069号
原告袁×,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1,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
被告黄×,女,1962年8月5日出生。
被告孟×2,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孟×3,男,1995年6月16日出生。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万忠,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甸子镇政府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聚富园小区1楼3门601室。
原告袁×与被告孟×1、被告黄×、被告孟×2、被告孟×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宋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振贵、人民陪审员周俊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孟×1、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诉称:袁×与孟×2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2日离婚。孟×1与黄×系夫妻,育有二子,长子孟×2、次子孟×3。2010年6月袁×与孟×2及孟×1、黄×、孟×3共同居住的采育镇南营三村一市场南路24号院落被拆迁。孟×2、孟×1、黄×、孟×3告知袁×拆迁与袁×没有任何关系,其家庭并未将袁×的户口利益计入被拆迁安置人口中。2013年12月,袁×准备申请限价房,在进行购房资格审核时方才得知,其曾经享受过拆迁补偿,没有资格购买限价房。经查,根据《采育镇集体土地民宅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第14条之规定,袁×享有5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面积。并且上述5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面积,袁×应当享有自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共计50个月的周转金,按每月每平方米13元计算,共计32500元。现上述利益由孟×2、孟×1、黄×、孟×3占有、使用,虽经袁×多次与之协商,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孟×1、黄×、孟×2、孟×3给付袁×赔偿款140000元、周转金32500元;诉讼费由孟×1、黄×、孟×2、孟×3承担。
被告孟×1、被告黄×、被告孟×3辩称:位于采育镇育新花园小区A区15号楼4单元1201室的楼房,于2011年5月1日分给了孟×2,归孟×2所有。此时袁×与孟×2早已离婚。孟×2于2012年2月将此房卖给了黄胜永,袁×向孟×1、黄×、孟×3主张要该房差价款的诉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不是孟×1、黄×、孟×3的也不是孟×1、黄×、孟×3卖的,此事与孟×1、黄×、孟×3无关,请求法院驳回袁×对孟×1、黄×、孟×3的诉讼请求。关于周转金,袁×的户口已经迁走,故袁×不享受周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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