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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2069号(2)
被告孟×2辩称:位于采育镇育新花园A区15号楼4单元1201室(面积88.17平方米)楼房一套,通过孟×2与孟×1、孟×3、黄×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分家协议,孟×2取得了该套房的所有权。此时袁×与孟×2早已不存在婚姻关系。这套房是孟×1用拆迁补偿款购买,袁×没有出钱购买此房,在没有取得法律上认可的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直接索要该套房屋出售后的差价款,于法无据,于情无理。购房指标和楼房本身不是同一概念。孟×2在购买该房时,使用了袁×的50平方米购房指标,当时指标价与市场价,每平方米差价款为600元,这就是指标的价值。2010年7月2日,袁×与孟×2离婚时,曾让袁×出钱购买,楼房归她,袁×表示无钱购买,指标她不要了,才签订了“双方无共同财产”的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即使袁×索要此差价款也是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袁×的诉讼请求。袁×在离婚后不久就把户口迁走了,户口不在本地不享受周转金待遇,孟×2没有义务给付袁×周转金。
经审理查明:孟×1、黄×系孟×2、孟×3的父母。孟×2与袁×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与孟×1、黄×、孟×3共同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南三一村市场南路24号。孟×2与袁×于2010年7月22日离婚,并达成双方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的协议。
2010年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对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南三一村拆迁,孟×2、孟×1于2010年6月28日分别作为被拆迁人就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南三一村市场南路24号与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孟×2与兴创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兴创公司支付拆迁补偿及补助奖励款合计1588360元。孟×1与兴创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兴创公司支付拆迁补偿及补助奖励款合计1614537元。2010年6月30日,孟×1与兴创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孟×1选购安置房3套,总建筑面积264.91平方米,购房总价款1401481元,同时兴创公司支付周转费130333元。
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南三一村市场南路24号,需安置人口为孟×1、黄×、孟×3、孟×2、袁×,共5人,享受安置价面积为250平方米。孟×1以拆迁补偿等款项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新花园小区的3套拆迁安置房,分别是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新花园小区A区12号楼1单元1101室(于2012年10月25日交付使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新花园小区A区15号楼4单元1201室(于2012年10月25日交付使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新花园小区B区1号楼1单元801室(于2014年5月1日交付使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新花园小区A区15号楼4单元1201室实测面积为85.24平方米(原合同面积88.17平方米),其中安置面积为74.04平方米,安置价每平方米为5290元,商品房面积11.2平方米,商品房价每平方米5890元,实际购房款为4576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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