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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2069号(3)
2011年5月1日,孟×1、黄×、孟×2、孟×3签订《分家协议书》,对上述3套定向安置房进行分割,并确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新花园小区A区12号楼1单元1101室的房产归黄×、孟×1所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新花园小区B区1号楼1单元801室的房产归孟×3所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新花园A区15号楼4单元1201室的房产归孟×2所有。2012年2月3日,孟×2将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新花园A区15号楼4单元1201室以每平方米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胜永。
另查,《采育镇集体土地民宅拆迁补偿事实方案》规定,定向安置用房的选购标准为按与被拆迁人同户人数为基数,人均选房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且以购买整套定向安置房为标准;对购买定向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按照人均50平方米范围内所购定向安置房的面积发放周转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3元,发放时间为期房期及通知入住后3个月。袁×、孟×1、黄×、孟×2、孟×3均认可周转金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且兴创公司后来以每平方米每月25元计算周转费,不足部分予以补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安置房最终结算单、入户调查明细表、购房方案、购房清单、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补偿手册、离婚协议书、分家协议、卖房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实际需要等情况。孟×1、黄×、孟×2、孟×3进行分割的3套定向安置房中占用了袁×享有的50平方米安置面积,故占用部分的升值利益应予以补偿,袁×要求孟×1、黄×、孟×2、孟×3给付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新花园小区A区15号楼4单元1201室的安置价每平方米5290元,以及卖出价每平方米8000元,袁×主张的补偿款数额过高,经本院核算为135500元。《采育镇集体土地民宅拆迁补偿事实方案》对于周转费规定,按照人均50平方米范围内所购定向安置房的面积发放周转费,发放时间为期房期及通知入住后3个月。根据3套房的交付使用时间,以每平方米25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袁×主张其应得周转费为32500元,数额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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