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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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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142号
原告王×,女,1999年2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宏强(系原告王×之父),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小春(系原告王×之祖母),女,1952年1月1日出生。
被告赵×,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王×与被告赵×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韩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赵×系王×的母亲,王宏强系王×的父亲;王宏强与赵×于1996年登记结婚,1999年2月19日王×出生,2002年5月10日王宏强与赵×离婚。王×由王宏强抚养至今,赵×最初每月给付王×抚养费300元,自2009年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自2010年4月开始将抚养费增至每月700元,2011年,抚养费增至每月1000元。随着王×生理、心理的成长、发育及高中学习生活的到来,社会物价高涨等因素,原告王×的各种支出已大幅增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每月按照2500元标准给付王×抚养费。
被告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赵×与王宏强于199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19日婚生一女王×,2002年5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赵×与王宏强离婚;二、女儿王×由王宏强抚养,赵×每月给付王×抚养费300元,至王×满十八周岁时止;……。2011年,王×将赵×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2011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123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赵×每月支付王×抚养费1000元(自2011年12月起,至王×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月底前给付);二、赵×于2012年3月31日前给付王×教育费15000元;庭审中,王×称每年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支持约为4万元,其父亲王宏强系警察,月收入为5000-6000元,赵×按照调解书的内容,每月给付王×抚养费1000元并对其进行探望,有时王×还住在赵×家。2015年7月7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人事处出具收入证明,证明载明:赵×于1993年7月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工作,现在住出院处工作,2014年实发工资32144元,2014年实发奖金56032元(奖金不固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判决书、调解书、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王宏强与赵×离婚后,王×由王宏强抚养,赵×按月支付抚养费。随着王×逐渐成长,按照当前的社会发展变化及物价变更情况,其抚养费应适当增加,故王×要求赵×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应当支付的抚养费金额,王×主张的金额过高,结合赵×与王宏强的收入情况,本院将赵×向王×支付的抚养费由每月1000元调整为每月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每月给付原告王×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自二〇一五年七月起至原告王×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二十五日前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怡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纪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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