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大民初字第8875号
原告王×,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个体经营。
被告张×,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个体经营。
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张XX,2005年9月10日生,2006年11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及结婚登记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14年,被告开始不理家务,也不外出工作,家庭负担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双方常因此发生争吵。后2014年6月被告离开住处到深圳,至今只在2015年2月回家一次,在深圳期间,被告对原告仍然不闻不问,且家庭责任及消费仍然由原告一人承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多次打电话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一直不置可否。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责任毫不承担,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张XX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王×、张×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育有一子张XX,2005年9月10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对家庭照顾较少发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王×与张×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共同维系家庭的和睦。结合张×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愿意改变态度,对妻子和孩子多一点照顾以挽回婚姻的意见,从维护婚姻关系稳定的角度以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在现阶段不宜判决双方离婚。王×与张×在日常生活中应加强沟通,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综上,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对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辛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