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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471号
原告杜×1,男,1936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麻彩静,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2,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杜×1与被告杜×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欢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1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彩静,被告杜×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1诉称:杜×1与妻子王凤琴(已故),共育有2名子女,长女杜×2,长子杜文明。杜×1自1989年起身体患病无法从事劳动,一直与儿子杜文明生活,杜×2没给过赡养费、医疗费。杜×2作为女儿在杜×1年老时应该履行赡养、照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2005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赡养费,以每月500元计算,共计60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起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500元;3、自2015年1月起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一半;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2辩称:1、在2005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我已经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而且这期间杜×1有足够资金,有国家的养老金,还曾在经济上帮助过亲戚朋友,所以不同意第一项讼请求。2、对杜×1要求自2015年1月后的赡养费数额为每月500元我认为过高,我现在的经济能力只能每月负担100元的赡养费,而且我要求与杜文明共同赡养,也同意自2015年1月起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据在原告自身负担不了的情况下我与杜文明各负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杜×1和王凤琴(已故)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杜文明、女儿杜×2;庭审中,经法庭释明,杜×1表示不追加杜文明作为共同被告。本案起诉之前,杜×1一直与杜文明生活在一起,有自己的住房。杜×1除去国家每月发放的350元生活补助外,没有其他的收入来源。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杜×2提交其丈夫刘占彬的门急诊病例手册,欲证明丈夫有心脏病,家庭经济上有压力,杜×1不予认可;杜×2提交其子刘聪上大学的助学贷款合同,欲证明家庭收入低,杜×1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门急诊病例手册、助学贷款合同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杜×1年老体衰,基本无生活来源,杜×2、杜文明都有对杜×1赡养的义务,现杜×1经本院释明,不要求追加杜文明作为共同被告,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但不能增加杜×2的赡养义务。杜×1主张杜×2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每月支付的赡养费金额,杜×1虽系非农户口,但其主要居住地、生活所在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安定村,故对其赡养费的计算,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考量,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当地生活水平以及杜×1收入情况予以酌定。杜×1要求杜×2给付2005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赡养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杜×1未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杜×2未尽赡养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杜×1主张杜×2给付自2015年1月起承担杜×1医疗费的一半的诉讼请求,因杜×1称可以办理医疗保险,故杜×2应负担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医疗费的二分之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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