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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6446号
原告李×1,男,1977年8月9日出生。
被告李×2,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李×1与被告李×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被告李×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诉称:我与李×2于200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日生育一女李x3。我与李×2自2012年开始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李×2离婚,婚生女李佳苒由我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分担。
被告李×2辩称:我和李×1是经过互相了解后结婚的,我们的婚姻基础较好,现我们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李×1与李×2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二人经相互了解后于200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1日生育一女李x3。二人婚后感情尚好,现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信息、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李×1与李×2经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二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虽发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李×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 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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