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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7455号
原告曹×1,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崇齐,男,1961年6月7日出生。
被告曹×2,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曹×1与被告曹×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齐,被告曹×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1诉称:曹×1与曹×2系继父女关系,曹×1与曹×2之母许××于2000年5月6日在密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时曹×2尚且年幼;曹×1一直抚养曹×2到成年,曹×2于2009年结婚成家;许××于2008年去世,现在曹×1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子女,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曹×2每月给付曹×1生活费300元,医疗费在农村医保报销后凭票据承担80%;二、诉讼费由曹×2负担。
被告曹×2辩称:不同意曹×1的诉讼请求,曹×2没有拒绝赡养曹×1,但是希望曹×1能够来到大兴区这边生活;关于曹×1主张的医疗费,曹×2没有能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曹×1与许××于2000年5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当时许××有一女曹×2,正在上小学六年级,曹×1与曹×2之间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曹×2于2004年初中毕业后参加工作,2009年结婚后离开北京市密云县来到北京市大兴区居住生活;曹×1现为肢体残疾四级残疾人,没有其他子女。曹×1现每年有出租土地的租金1440元,60岁以后每月国家补助300元;另曹×1每年卖山货收入3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残疾人证明、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有对父母赡养的义务;本案中,曹×1与曹×2的母亲许××结婚时,曹×2尚未成年,双方之间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现曹×1年老,无法独立生活,曹×2应当对曹×1进行赡养;曹×1主张曹×2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当地生活水平以及曹×1收入情况予以酌定;曹×1主张的医药费可以在农村医保报销后,由曹×2负担80%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被告曹×2每月给付原告曹×1生活费二百元(于每月五日前履行);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被告曹×2负担原告曹×1在报销农村医保之后医疗费用的百分之八十(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凭票结算);
三、驳回原告曹×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曹×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 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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