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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0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绰号长×),男,31岁(1983年10月3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号楼门外,盗窃被害人崔×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马×于2015年5月26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自被告人马×处扣押×牌电动车1辆、钥匙5串,其中被盗×牌电动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崔×。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物品及现场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钥匙五串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童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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