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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31岁(1984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马×在工作期间,趁他人不备,从北京市大兴区xx办公楼1003办公室窃取温x现金200美元(折合人民币1232.94元)。2014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马×撬门进入北京市大兴区xx办公楼1003办公室,窃取温x现金305美元、80欧元、20元港币、5元新西兰币(共折合人民币2540.6元),以及TUMI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黑色腰带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德芙巧克力6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2元),以及极草5X冬虫夏草1盒,北京野生动物园赠票70张。被告人马×将被盗现金505美元、80欧元、20元港币(共折合人民币3749.69元)存入其兴业银行卡内。被告人马×于2014年10月2日经电话传唤到相关单位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5元新西兰币及上述物品,被告人马×银行卡1张,起获后扣押。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退交赔偿款人民币3749.69元,现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务信息清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黄村兴业路支行出具的汇率清单,关于大兴区黄村镇马×案的移送函,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关于马×情况的说明,马×基本情况,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马×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犯罪以后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且当庭认罪,视为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人民币三千七百四十九元六角九分及公安机关扣押的新西兰币五元、TUMI包一个、黑色腰带一条、德芙巧克力六块、极草5X冬虫夏草一盒、北京野生动物园赠票七十张,发还被害人温x。扣押在公安机关被告人马×的兴业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告人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鑫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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