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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0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马×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张×、古×),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魏路高庄东桥路段时,与道路北侧树木相撞,造成马×、古×受伤,张×死亡。经鉴定张×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于2014年8月26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张×亲属、被害人古×的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古×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亲属及被害人古×对被告人马×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工作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痕迹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果,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兆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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