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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0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颜×酒后驾车至北京市大兴区×镇×1村持砍刀无故将×足疗店玻璃门砸坏(未鉴定),后又驾车至北京市大兴区×镇×2村村委会附近,先持砍刀无故追逐郭×1、郭×2等人,将郭×2拽倒在地,并持砍刀背拍打郭×2头部,造成郭×2右胳膊、右腿膝盖擦伤,后又持砍刀进入周×3暂住地内,无故将砍刀架在周×3脖子上,将周×3耳朵划伤(未鉴定),并将董×4鼻子打伤(未鉴定)。经鉴定,郭×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颜×于2015年4月24日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经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终结前其未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说明、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刀具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收缴材料、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视听资料、书证、受案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颜×当庭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淘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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