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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0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3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毕凤英,北京兴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毕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陈×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十字路口,因行车问题与周×发生口角,后伙同陈×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持械对周×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周×右肘关节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当日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周×的损害赔偿事宜,周×表示不在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已先行给付被害人周×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此前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2、被告人陈×在案发后曾多次表示愿意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全部损失。
3、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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