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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0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琼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7日,被告人陈×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其经营的×台球厅内,设置赌博机一台(共8座)供他人赌博。2014年12月7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台球厅现场查获参赌人员刘×1、赵×2(女,17岁),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涉案赌博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被告人陈×于2015年1月17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清单、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搜查笔录、照片、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与被告人陈×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容留未成年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会员卡一张,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揣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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