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8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丽丽,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士菲。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妍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贾丽丽、张士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金×在北京市大兴区×镇镇政府一层信访接待室内,要求对其117.48平方米的房屋重新评估区位价,给予拆迁补偿,并提供其书写的盖有“大兴县×乡人民政府”印章,“乡政府同意翻盖”的文书一份。经鉴定,上述文书上的“大兴县×乡人民政府”印章系伪造。
被告人金×于2014年7月17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证明、建房申请、民事案卷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金×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金×伪造“大兴县×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金×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伪造印章这一主要犯罪事实;2、被告人金×系初犯,之前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3、被告人金×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4、被告人金×犯罪情节轻微,伪造了一枚印章,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金×在北京市大兴区×镇镇政府一层信访接待室内,向工作人员提交其书写的盖有“大兴县×乡人民政府”印章的建房申请一份。经鉴定,上述文书上的“大兴县×乡人民政府”印章系伪造。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是×镇政府工作人员,2014年6月9日,金×到×镇政府一层信访办出示了一份建房申请,该份建房申请上印有“×乡人民政府”字样的公章,之后我们对这份建房申请上的公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这份申请上的公章不是出自原有的公章,之后我就报警了。
2、证人焦×的证言,证实金×是我们村村民,他后来在村内买了一处宅基地,他自己盖了东西厢房,盖起来后村委会才知道,他也没有向村委会提交过建房申请。当时的盖房申请提交到村委会后先由村委会批准,批准的同时有三张申请表由申请人填写,填写完整后由村委会盖章,再把这些材料交到×乡政府,乡政府再往大兴县报,最后由大兴县批准才是有效的建房申请文件。
3、证人高×的证言,证实我不是很清楚金×是否提交过建房申请材料,一般建房的事情都是村长焦×负责。
4、证人孙×的证言,证实我系原大兴县×乡政府乡长,当时负责全乡的全面工作,关于建房申请的工作不是由我来审批,我也从来没有在任何建房申请上签过字。
5、证人孟×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晗茹欲晓文化用品中心的负责人,建房申请用纸左下角有我公司旗下商标“金儿博士”字样,而且从款式和纸张看可以确认是我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我公司用此商标生产和销售文化用品的时间最早为2009年11月18日。
6、北京晗茹欲晓文化用品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2009年4月17日申请注册“金儿博士”(拼音加汉字),于2011年5月21日注册成功,于2009年11月18日始生产销售,且未发现仿冒产品。
7、被告人金×的当庭供述,起诉书指控的印章是我自己用萝卜刻的,并盖印在建房申请上的,盖完之后我就把刻的章给扔了。
8、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标时为“1992年10月9日”盖印有“大兴县×乡人民政府”印文的建房申请中的“大兴县×乡人民政府”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金×被传唤到案。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金×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金×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无视国法,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当庭认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第1点、第2点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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