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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0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男,25岁(1990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路×利用其担任×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货款人民币15580元及价值人民币4369.49元的货物占为己有。被告人路×于2015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路×于案发后已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景×、樊×、李×、毕×、王×的证言,景×的辨认笔录,×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出库单、成本明细、劳动合同、工资表,被告人路×书写的收据,李×、毕×出具的书证,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历史查询明细,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退赔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犯职务侵占罪,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路×到案后退赔违法所得,当庭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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