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499号(2)
另经张×1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贺×3)就是用水泥双孔砖砸在其头顶和后脖颈的较胖的男子。
2、被害人刘×2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7日14时30分许,我和丈夫张×1、我丈夫的弟弟张×2、弟媳武×6回到北京市大兴区×物流建材中心20号我和我丈夫开的钢筋店,刚到20号门口,就见有一农用三轮车堵在门口,不让我家送货的卡车出去。经询问得知×物流建材中心的一个管理员(贺×3)说我们合同上写的是钢材生意,现在却做物流生意,如果司机想出去需要交2万元罚款,因我们没有做物流生意,就与管理员发生了口角,后来我们报警了。民警来后,让我们与建材中心的老板到派出所处理此事,民警便离开了现场。后我们正要驾车去派出所,建材中心的卓老板来了,带了7、8个人,并与我们产生了口角,我和武×6推了他两下,和他理论,接着卓老板吩咐带来的7、8个人打我和武×6,他便出去了。当时比较混乱,我记得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踹了我两脚,之前那名管理员也用拳头打我,后来我抓了穿白色T恤男子的肩膀,接着白衣男子把我踢到在地,我的右脚扭伤了,接着他们就没有打我,对方几个人开始围攻武×6、张×1,我看见那名管理员(贺×3)在堵门农用车上拿了一把铁锹,不清楚打谁了,接着被人拉开了。后来民警就来了,将我们带到派出所。
3、证人张×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7日15时许,我与妻子武×6、哥哥张×1、嫂子刘×2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物流建材中心20号院门前,看到两个男子(一胖一瘦)用农用三轮车堵住我们院门口,之后我们便报警了,民警将堵门的瘦男子和20号院内的一名司机带回了派出所,随后张×1准备开车前往派出所时,之前堵门的较胖男子和物流建材中心的卓×5老板来了,同时又带来6名男子。后卓老板与张×1因堵门的事骂了起来,接着我就看到堵门时的胖男子在地上拿起一个空心砖拍张×1的后颈部,卓老板带来的几个人开始打张×1,卓×5本人没动手,刘×2和武×6拉着打张×1的人,我当时抱着孩子,没有动手,也没有人打我,我一直站在武×6旁边,有一名穿白色条纹T恤的男子从堵门的农用三轮车上拿一把铁锹,拍武×6头部一下,我赶紧用手攥住铁锹,不让他打。
另经张×2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贺×3)就是用空心砖拍张×1后颈部的胖男子。
4、证人武×6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7日15时许,我和丈夫张×2、哥哥张×1、嫂子刘×2回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物流建材中心20号院。看见有两个×的管理员用农用三轮车堵住20号院的门不让里面的货车出去,刘×2报警了,一会儿警察来了,将堵门的瘦男子和货车司机带走了,让我们其他人自行前往派出所。警察刚离开,堵门的较胖的男子把×的老板找来了,同时还带了几名男子。×的老板走过来就骂张×1,他们就吵起来了,后双方扭打起来。我和嫂子刘×2就赶紧拉架,我拉胖男子,并发现刘×2就被旁边人踢到在地。我没有将胖男子拉住,他在地上捡起一空心砖砸张×1的后背一下,砖碎了。这时有几个人围攻张×1,我拽其中一个花衬衣的男子,他让我松手,我不松手,他就打了我两个耳光,我就用手抓他的前胸,我看到穿白色T恤男子拿木棍打向张×1,我又去拽拿木棍男子,并将他拽倒,后我头部被铁锹打了一下,肩膀也被铁锹拍了一下,由于被我老公张×2拦了下没有拍实,后来民警就来了。
另经武×6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贺×3)就是用空心砖拍张×1后颈部的较胖男子。
5、证人翟×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14时许,我当时在×物流市场20号内清理院内垃圾,我看见门外边有人争吵,就出去看是怎么回事。我看见张×1和几个人在争吵,之后就打起来,具体有多少人参与打架我不清楚,我看见一个人拿东西打了张×1的后边,具体是谁拿的什么东西打了张×1后边什么位置我没有看清楚。
6、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物流建材中心的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打架的情况。
7、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1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颈6、7棘突骨折;被害人刘×2右足第1、2、3跖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1、刘×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现场扣押木棍一根、铁锹一把、空心砖半块及铁锹头一个。
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7日15时36分被害人刘×2报警称十来个人在公安大学西门打架。
1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民警接报警后于2014年7月7日16时许,将被告人贺×3口头传唤到案。
11、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贺×3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3因琐事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二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3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3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3的辩护人的第二点、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由于被告人贺×3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刘×2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原告人张×1要求赔偿医疗费、医疗器械费,根据其医疗费及医疗器械费票据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要求给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实际需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给付交通费,本院根据伤情及治疗实际需要酌情予以确认;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刘×2要求赔偿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票据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给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实际需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给付交通费,本院根据伤情及治疗实际需要酌情予以确认;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贺×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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