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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499号(3)
一、被告人贺×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作案工具木棍一根、铁锹一把、空心砖半块及铁锹头一个,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三、被告人贺×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医疗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四百九十四元七角二分(已扣押在案)。
四、被告人贺×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2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七百一十一元二角二分(已扣押在案)。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刘×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玮喆
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
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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