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大刑初字第10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别名:李鹏),男,24岁(1990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妍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5年3月8日至3月10日间,在北京市大兴区×镇,以招工办饭卡、交伙食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450元、李×人民币650元、李××人民币650元、牛×人民币650元、左×人民币650元、王×人民币650元、唐×人民币650元、陶×人民币650元、周×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565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自被告人李×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65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现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搜查笔录、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信息、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多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六百五十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秀芹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