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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0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23岁(1992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妍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区×食品厂内,翻墙进入被害人赵×租住的房屋行窃时,被及时赶回家中的事主抓获并报警。当日,被告人李×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秀芹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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