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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7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31岁(1984年3月30日出生)。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2日被羁押,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祝德,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曹祝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8月间,到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路xx号事主叶×家中,破窗入室,盗窃现金欧元2000元、人民币5000元、白金项链1条、珍珠项链1条、茅台酒4瓶。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李×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被告人李×家属代其交纳部分退赔款共计人民币21441.4元,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8月间,破窗进入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路xx号被害人叶×家中,盗窃现金欧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6441.4元)、人民币5000元及白金项链1条、珍珠项链1条、茅台酒4瓶(均未作价)。后被查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家属代其交纳退赔款共计人民币21441.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当庭供述称,2014年8月,我破窗进入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路22号被害人叶×家中,盗窃了现金欧元2000元、人民币5000元及白金项链1条、珍珠项链1条、茅台酒4瓶。
2、被害人叶×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8日7时许,我从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路xx号家里离开,直到12日15时30分回到家中,发现二楼主卧窗户被撬开,主卧、次卧、库房、餐厅都被翻了,一楼大门纱窗被划开,丢失了欧元2000元、人民币5000元左右、白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000元左右、珍珠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000元左右、茅台酒4瓶、若干条中华香烟及房产证。物品没有发票,酒和烟的具体特征我说不清楚。我母亲还说丢了一对国外买的男女款欧米伽手表。一层餐桌底下,有一个烟蒂我怀疑是嫌疑人的。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对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路22号现场勘验检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拍摄了现场图片的情况。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接收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叶×提供了在其家中地面发现的烟蒂一个,民警对该烟头提取并送检。
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现场烟蒂上唾液斑为李×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害人叶×无法提供被盗物品发票及特征。
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兴业路支行出具的汇率清单证实:2014年8月8日至12日,欧元对人民币汇率。
8、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xx)通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31日被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李×被传唤到案。
10、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针对被害人叶×陈述的被盗财物的数量及价值,本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现金欧元2000元、人民币5000元及白金项链1条、珍珠项链1条、茅台酒4瓶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家属代其交纳退赔款,且被告人李×当庭认罪,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认罪、悔罪,被告人李×家属代其交纳退赔款,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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