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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0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09年8、9月份在天津市其朋友王×手中获得枪状物一支,弹状物十余发,后藏匿在大兴区×镇家中。2014年8月将该枪支与子弹交给其朋友于×保管后被查获并起获枪状物一支,弹状物六发。经鉴定枪状物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六发弹状物为改制小口径枪弹。被告人张×于2015年5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涉案枪支一把、子弹六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枪支鉴定书、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交接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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