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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0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22岁(1993年4月10日出生)。曾因盗窃,2015年4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村委会西侧,盗窃被害人高×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元)。被告人张×于当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自被告人张×处扣押改锥2把、×牌电动自行车1辆、压力钳1把,其中×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物品及现场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一年内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压力钳一把、改锥二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童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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