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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0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张×被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民警唐×等人押送到北京市东城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在办理入所体检手续过程中,被告人张×用右手殴打民警唐×的面部,后被控制。经鉴定,民警唐×面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于2015年6月8日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接处警记录、工作记录、警察证复印件、前刑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张×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揣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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