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577号(2)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回执,110接处警记录,证实李×于2014年12月13日20时30分报警。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1于2014年12月13日投案。
7、码头李镇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1的身份,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1肇事后逃逸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7无责任。
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
10、北京富多鑫天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1驾驶的车辆灯光发光强度不合格。
11、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1血液中未检出酒精。
1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车辆勘察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5日10时30分,办案民警在大兴区风河营停车场对2014年12月13日20时30分许,发生在北京市大兴区孙垡路垡上村西500米的肇事车辆进行勘察,该车前部左侧有撞击痕,面积65厘米×100厘米,痕迹中心距地面高度70厘米,痕迹中心距左边缘65厘米;该车前挡风玻璃损坏,面积60厘米×60厘米,中心距左边缘30厘米;该车前机盖、保险杠、左大灯撞击损坏。
13、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贾×7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14、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刘×1具有驾驶资格。
15、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车辆所有人孟×。
16、交通肇事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关于被害人贾×7家属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1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1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刘×1提出的不构成逃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不具有逃逸情节及对被告人刘×1判处缓刑或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兆山
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
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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