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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0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从×,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从×酒后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北路北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从×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从×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国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揣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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