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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务农。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彦荣,北京市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以过失爆炸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辩护人周彦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高×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租住的家中,因忘记关闭煤气罐阀门,导致煤气泄漏,后其打火点烟,引燃泄露的燃气发生爆炸,引起火灾,自己被烧伤,并造成房东刘×1、邻居庞×2、杨×3、魏×4、李×5、孙×6、刘×7的住宅、电器、门窗、管道等物品烧毁。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为液化石油气泄漏遇点火源发生爆炸引发火灾。经鉴定造成财产损失共计34275元。2014年12月6日高×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高×与上述被害人均已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赔偿经济损失,上述被害人均对其表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受案材料,接处警记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条,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主观上疏忽大意;第二,被告人自身有40%的烧伤需要治疗;第三,被告人事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第四,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过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过失爆炸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过失爆炸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高×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过失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淘涛
人民陪审员  杨淑英
人民陪审员  王春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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