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938号(2)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0日12时,民警在被告人龚×暂住地对其车辆进行检查,在车内发现京××牌照一副、鸭舌帽、手套、口罩、手电、钳子等物品。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0日12时,民警扣押被告人龚×羽绒服1件、鸭舌帽1个、口罩1个、手套1副、手电1个、改锥2把、板子1把、套管板子3把、京ED0652汽车牌照1副、奇瑞牌(京××)汽车1辆。
9、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1条丰田RAV4(含轮毂)邓禄普225/65R17101HM+S,价值人民币729元;1条汉兰达汽车备胎(含轮毂)价值人民币1760元(轮胎价值人民币810元、轮毂价值人民币950元);1条丰田RAV4(含轮毂)普利司通225/65R17101H型,价值人民币1030元。以上共计3519元。
1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0日我所接北京市公安局便衣总队民警转告,2014年12月12日便衣总队民警发现的嫌疑人龚×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门位置时,盗窃了牌号京××车的备胎,经便衣总队查询该车车主为王×,即告知其去最近的公安机关报警。
1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调取的小区监控录像二份证实:被告人龚×在北京市大兴区××号院1号楼东北角、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小区内实施盗窃过程录像。
12、北京市公安局便衣总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0日凌晨3时,我总队侦查员到达龚×在朝阳区××暂住地,凌晨5时30分龚×返回暂住地,被我侦查员当场抓获。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龚×的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当庭认罪,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龚×作案工具手电一个、改锥二把、板子一把、套管板子三把、京××汽车牌照一副,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羽绒服一件、鸭舌帽一个、口罩一个、手套一副,发还被告人龚×。
三、扣押被告人龚×黑色奇瑞牌小型汽车(所有人:龚×、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车牌号:京××)一辆,变价后发还被害人王×人民币七百二十九元、秦×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元、胡×人民币一千零三十元;折抵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余款发还被告人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杰川
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
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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