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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0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林×酒后驾驶东风标致牌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海子公园北环路与旧头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和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林×主观恶性较小,查获地是支路,不是城市主要干道,且查获时间段是晚上,危险行驶路程较短;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酒后积极主动使用代驾服务,后因价格问题不得已才自己饮酒驾车的,其酒后驾车行为并非出于被告人的本意;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6、被告人家属积极向法院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第2点、第4点、第5点、第6点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国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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