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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在京暂住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芦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沈×在北京市大兴区×镇×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1发生口角,将被害人张×1打伤,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沈×于次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张×1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由被告人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1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被害人张×1对被告人沈×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案件回执单、民事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与被告人沈×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被告人沈×表示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揣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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