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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10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务农。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王×提供个人信息通过网络以50元购买驾驶证一本,并贴上自己的照片。2015年5月,通过网络以100元购买行驶证和车牌一副,经鉴定,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伪造。2015年6月16日,民警在检查时将被告人王×查获到案并扣押其伪造的摩托车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车牌一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涉案驾驶证照片及信息,鉴定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伪造的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车牌一套,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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