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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22日0时许,酒后驾驶白色东南牌小型轿车搭载庄×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亦路金星路口时,撞向事主田×由西向东停放在马路边的黑色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庄×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查询表、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国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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