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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7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高会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曾因寻衅滋事,2014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及其诉讼代理人高会芬、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酒后持铁锹、木板无故对赵×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赵×右侧尺骨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赵×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致被害人张×的汽车玻璃损坏(未鉴定)。后被害人赵×报警,被告人王×于2014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王×酒后滋事持铁锹、木板将我打伤。现要求被告人王×赔偿我医疗费4341.57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费364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2740元、交通费812.5元、复印费187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4301.07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
另查明,被害人赵×自2015年8月19日受伤后,于当日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被告人王×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赵×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341.57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87元,共计人民币26128.5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向法院提供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原告人赵×要求赔偿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要求给付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实际需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给付交通费,本院根据伤情及治疗实际需要酌情予以确认;对要求给付复印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要求给付二次手术费,因属尚未发生,可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解决;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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