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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6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一水暖建材商店前,因其同学李×2与隔壁商店范×3因泼水一事与范×3、范×4发生口角,后王×、李×2、范×5、梁×6与范×3、范×4、刘×7互殴,王×挥拳将范×4左眼部打伤,致被害人范×4左下睑皮肤裂伤,左泪小管断裂,经法医鉴定范×4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于当日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范×4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范×4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范×4表示对被告人王×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回执、110接处警记录、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申请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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